这件大事,事关每一个人,《广州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对《广州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广州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该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4月8日前通过广州人大智慧立法管理系统填写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在“广州人大”微信公众号发表意见和评论。
广州人大智慧立法管理系统填报链接请点击文后左下方阅读原文。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510030
传真:83232962
电子邮箱:fgwfgec@gz.gov.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16日
#广州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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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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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科学、生态、节俭的绿化发展之路,推动本市绿化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依托广州“山、水、林、田、湖、海”自然禀赋,秉承传统山水城市格局,塑造依山、沿江、滨海的风貌特色,用“绣花功夫”推进国土绿化,实现老城市新活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根据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
第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相关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绿化相关工作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第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接到投诉、举报的,按照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鼓励和支持在绿化中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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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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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编制区绿地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空间格局、各类绿地规模、控制原则;区绿地规划应当明确各区绿地发展目标和指标、各类绿地的规划布局和分期建设计划。
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绿地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中涉及国土空间管控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
第十一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绿化树种名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优先使用乡土植物,科学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选用外地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宜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免迁移、砍伐树木,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立项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还应当在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中编制树木保护专章。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实施、验收全过程落实树木保护专章的要求。
对于数量较多且集中连片分布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大树的区域,树木保护专章应当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涉及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的,优先将其规划为公园绿地或者防护绿地。
树木保护专章的编制技术指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规划绿地性质:
(一)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行政区划调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本市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永久保护绿地之外的其他规划绿地性质的。
第十四条 因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因确需修改规划绿地性质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因上述原因减少规划绿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绿地所在的区就近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区绿地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及文化娱乐场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不足二万平方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及城中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五)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护其自然景观及历史环境要素,不得减少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面积。
第十八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适宜立体绿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进行立体绿化。具体鼓励措施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公路、铁路、高压输电线走廊、江河等两侧防护绿地以及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防护林带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负责建设。
宜林海岸线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第二十条 绿地建设应当注重生态效应,增强绿地的渗水功能,不得硬底化,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等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在地下建(构)筑物的地面上绿化或者在建(构)筑物上进行立体绿化的,绿地有效覆土层必须符合绿化工程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公园的游览、休憩、服务性、经营性等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儿童公园、娱乐性主题公园除外。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公共绿地乔木树冠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主干道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风貌林荫路管理。特色风貌林荫路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并将初步设计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化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工程概况、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三)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申请新建园林建筑、地质灾害治理绿化工程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绿化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审批该工程初步设计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开工报告备案手续。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公共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工程初步设计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市场信用体系,主动公布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将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休闲空间。
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三条 村庄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农村绿化用地,安排农村公园或者小游园的用地,村庄居住区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农村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和住宅庭院进行绿化。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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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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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本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农村公园和小游园等农村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其他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单位负责。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第三十六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技术标准,以及与绿化相关的交通安全、通讯、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对绿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名园保护工作,建立历史名园档案。历史名园的评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历史名园保护应当以保护原有风貌和格局为原则,保护历史名园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禁止损毁、非法拆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乡建设或者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临时占用市管绿地、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以及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七千平方米的其他绿地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绿地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申请临时占用绿地,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绿地及其恢复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的枝条,但生产绿地、个人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林地上的树木以及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且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的;
(二)发现检疫性病虫害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砍伐、迁移树木或者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可以先行砍伐、迁移或者修剪,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修剪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进行修剪。经批准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或者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砍伐、迁移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迁移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砍伐、迁移市管绿地、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以及二十株以上不足二百株或者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砍伐、迁移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树木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修剪直径五厘米以上枝条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修剪市管绿地、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的树木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修剪本款前项规定以外其他树木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应当提交以下资料;需要补植的,还应当提交树木补植计划:
(一)申请书。
(二)申请处理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计划。
(四)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的情况,绿地权属不明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五)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因的证明文件;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应当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申请砍伐、迁移、修剪树木,需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四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鉴定、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申请迁移树木,属于下列情形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涉及大树十株以上的;
(二)涉及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及其他绿地树木五十株以上的;
(三)涉及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区、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树木的。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迁移行道树或者其他公共绿地内的树木的,应当将树木移植于附近的公共绿地或者生产绿地,并于迁移完成后十五日内将迁移数量、树种、胸径、移植地点及养护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迁移数量、树种等情况制作树木迁移档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转苗圃,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对移植于生产绿地假植的树木统筹协调用于绿地恢复或者城乡绿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进行公示。
公示期从施工开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绿地使用功能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丢弃废弃物,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三)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攀、折、钉、栓树木;
(五)损害树根、树干、树皮;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绿地;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九)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
(十)建坟、采石取土;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十二)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系统,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推广无公害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五十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农村绿化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向各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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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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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或者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树木为古树后续资源。
第五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的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开展日常巡查,对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对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巡查一次,并采取宣传、培训、技术支持等各种措施开展保护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护管理;
(四)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在自有房屋的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
(五)散生在林地、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保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并经常性对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和管理技术规范,根据级别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发现树木病虫害或者生长异常等情况,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保护和管理单位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五十五条 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五米范围,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必要时应当设置护栏等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五米范围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冠边缘外二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范围。
在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共同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城乡建设在规划编制和选址时,应当采取措施避让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禁止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
因重大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迁移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确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或者确因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因需要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古树名木的果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确保树体健康的前提下进行的修枝、采果等生产经营行为的除外。
迁移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古树名木和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申请迁移、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申请修剪古树名木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位置、胸径、品种、现状等情况。
(三)迁移、修剪的施工计划。
(四)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因的证明文件;其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修剪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核实后办理注销。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二)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三)损坏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保护标志、标牌等设施;
(四)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树干上捆绑电缆、电灯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件;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影响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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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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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单位实施的除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性质和用途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绿地面积处以该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划拨土地的,参考同类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初步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绿化工程建设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和管理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期满后未申请延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修剪树木直径在五厘米以上枝条或者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修剪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剪一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修剪二级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修剪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对绿化植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按照保护和管理方案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损害一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害二级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损害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损害绿化及其设施,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及其保护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或者未按规定增补落实规划绿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变更已建成的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对临时占用绿地及其恢复进行监督和指导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制作树木迁移档案,未建立中转苗圃,监督和指导迁移树木的养护和管理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或者未建立档案,未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对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人进行登记,或者未对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分株制定保护和管理方案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迁移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或者未按照法定条件批准修剪古树名木、被确定为古树后续资源的树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的;
(十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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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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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综合性公园和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农村公园、小游园、街旁绿地、道路和广场绿地、河涌附属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大树,其具体标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确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广州地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广州人大
编辑:糖果果
封面设计:于宇